(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与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总经理。被告:许兵,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购买钢材,尚欠货款62195.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95.1元、违约金35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冷卷钢材,并出具一份欠条,尚欠货款4645元未付;2013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经理吴晓伟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冷卷钢材,并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于当月月底还清,但所欠货款57550.1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195.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57550.1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4645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合肥长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为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