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恒义与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恒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义,男,1967年9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恒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磊、被上诉人胡恒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恒义原审诉称:2010年,孟令云使用挖掘机为同益公司施工,后经结算同益公司欠其施工报酬275710元。由于孟令云和胡恒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令云遂于2012年5月6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恒义,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同益公司给付欠款2757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益公司原审辩称:公司不欠孟令云施工报酬,胡恒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恒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孟令云使用挖掘机为同益公司提供开挖蔬菜大棚等劳务。9月2日,同益公司为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孟令云挖掘机大棚工程证明:共挖大棚贰佰捌拾陆个(286个),单价:肆仟伍佰元(4500元)杂活加上坡等共计金额壹佰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已付现金壹佰壹拾壹万零柒佰玖拾元整,利息1.5%(余款)10.9.2”。该证明上加盖了同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6日,孟令云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恒义,胡恒义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孟令云和同益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孟令云提供了劳务,同益公司应将劳务费支付给孟令云。同益公司拖欠孟令云劳务费275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孟令云和胡恒义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胡恒义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同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恒义27571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由同益公司负担。上诉人同益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唯一证据系伪造。该份证明所盖同益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上诉人没有使用过该章,在欠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也不符合情理。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份证明的书写人是谁,谁是经办人,上诉人单位没有人书写过该份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恒义辩称:“证明欠条”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欣中书写,交给孟令云,孟令云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通知了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对孟令云所挖大棚个数及单价予以认可。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上诉人应该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欣中、沈磊原为同益公司的两个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欣中;2010年10月,张欣中退出同益公司,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同益公司对孟令云欠款275710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同益公司应该给付胡恒义275710元。虽然同益公司对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孟令云挖掘蔬菜大棚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胡恒义举证的“证明”,孟令云陈述是同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欣中出具,落款处虽然没有张欣中签名,但盖有同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抬头处印有“同益公司信笺”字样,且孟令云确为同益公司挖掘了蔬菜大棚,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同益公司认为“证明”只有半张纸的抗辩不能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其认为同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也没有举证证明,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同益公司通知原法定代表人张欣中到庭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但同益公司未能通知其到庭,故,本院认为同益公司尚欠孟令云挖掘蔬菜大棚款275710元的事实成立。孟令云与胡恒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将对同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胡恒义抵销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恒义接受该债权以后,通知了同益公司,并主张欠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胡恒义要求同益公司支付拖欠的大棚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同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上诉人同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黄 博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