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德方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未经同意,翻墙非法进入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村民马某家中,欲与马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马某拒绝后,被告人赵某甲离开。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