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场送诉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场送,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陈场送,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雪,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郭海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升,公司员工。原告陈场送诉被告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场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被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场送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雪驾驶的皖HK7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消防队附近路段时,方向失控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小平驾驶的皖HC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C0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陈场送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场送不负事故责任。皖HK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80.86元,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在市立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万元总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我司根据已生效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在赔偿总额内支付了36020元,请求法庭核实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2180.86元。五、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资料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雪及王雪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雪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在市立医院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场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场送说明此1万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雪驾驶的皖HK7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消防队附近路段时,方向失控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小平驾驶的皖HC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C0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陈场送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场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2180.86元,被告王雪垫付医疗费1万元,合计102180.86元。皖HK79**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尚余下665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雪负担,因被告王雪为皖HK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保险限额尚余下6658.2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6658.2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雪承担。因此,原告陈场送医疗费102180.8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6658.2元,余下95522.66元由被告王雪承担,扣除被告王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雪承担还需承担8552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场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658.2元;二、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场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55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王雪负担13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慧 雯代理审判员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孟 利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