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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与杨小科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杨小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天泽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科,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五方教育组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子清,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和卫棉,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居民。系杨小科之妻。原告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雪琴以其委托代理人郭强、王江涛、被告杨小科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清、和卫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因与新疆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水泥)有铁矿尾砂买卖事宜,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理原告与红旗水泥签订《工业商品买卖合同》及业务联系事宜。2012年7月份,被告在新疆喀什工作期间认识了魏海涛、杨凤至、吴忠平,得知在新疆佰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丰)有运输锰矿石的业务可做,于是被告向原告汇报此事,原告同意与魏海涛等人合作,由原告承揽此项业务,原告授权被告、魏海涛、吴忠平、杨凤至、杨二峰等人代表原告负责与佰源丰的锰矿矿石运输业务,其中,授权魏海涛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与佰源丰进行业务联系和车队调度,授权被告及吴忠平、杨二峰负责联系业务,杨凤至负责结算。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同佰源丰商谈,并经原告同意后约定,由原告组织运输力量在新疆佰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矿场运输锰矿石,起运地,佰源丰锰矿矿业,到达地,奥依塔克冶炼厂,价格115元/吨,运输距离265公里,付款方式为每2万吨结算一次,双方财务核对完磅单票据后三日内以转账或电汇形式给原告一次性结清运费。佰源丰只能将运输款结算给原告,不能结算给其他任何个人。结算账户为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谈判中,佰源丰提出,由于不了解原告的实力,要求原告先按口头约定的条件组织运输,经考察确有实力承揽再正式签合同,因此佰源丰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为履行合同,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通过刘雪琴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和杨二峰转款共计23万元,用于支付运输车辆的费用以及平时业务支出,生活开支。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与佰源丰的协议,凭原告的派车单及过磅单据双方记账挂账。2012年10月初,原告认为该运输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指示被告放弃该项目,被告表示希望再坚持一段时间,然至10月底,该运输业务仍处于亏损,原告决定终止该运输业务,指示被告立即终止运输与佰源丰结算。被告同意并表示终止运输后尽快结清运输账款返回西安。依据被告提供账目以及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提供的账目显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同佰源丰之间发生运输数量为运输锰矿石数量2380.47吨,按照结算价,应给原告结回运输款273754.05元。佰源丰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另外,被告将本应结算给原告的20万元运输款挂在了被告和魏海涛的私人名下,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讲事实,尽量同原告结算,被告不但不结算反而同魏海涛私下以个人名义继续与佰源丰开展业务。原告遂要求同佰源丰结算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也拒不返还侵占应归原告所有的运输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73754.05元运输款。被告杨小科辩称,原告诉称中只考虑到收入部分而未考虑到支出部分。原告也诉称该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称给被告转业务款2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到可用资金为99950元,原告所诉运输吨位数属实,但运输费为115元/吨,实际结算款为273762.1元,结账时对方扣除油费33207.6元,实际结款为240454.5元。被告管理业务期间共支出430922.09元(其中包括被告劳务35000元和被告2012年11月12日转给原告的5万元)。在该业务中,原告与新疆佰源丰公司业务亏损90671.09元,被告共垫资175671.0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因与新疆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铁矿尾砂买卖事宜,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对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业务相关事宜。2012年7月,原告又同佰源丰公司开始运输业务,原告委托授权被告、魏海涛、吴忠平、杨凤至、杨二峰等人代表原告负责与佰源丰的锰矿运输业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佰源丰公司商谈,并经原告同意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为佰源丰运输矿石,运输费115元/吨。在运输期间,原告给杨二峰及被告多次转去周转款,其中给被告转款9995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代表原告在佰源丰公司结回运输费273762元。被告以业务运营亏损,原告转的业务费少,自己的垫资已超过已结的运输费为由拒绝将应为原告的运输费支付给原告,从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运费结算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同佰源丰的运输业务,被告就应尽职尽责地完成原告交给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合理的使用垫资费,在垫资不足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被告在工作期间花费的各种费用应当持相关合法票据在原告处报账,被告按原告给定的工资标准在原告处领取,不应同结算的运输公款混同在一起,被告应将结算的运输费全部交给原告,不应归为己有。其它开支被告应持票在原告处报销,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称该运输业务一直亏损,也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在该业务中就没有收入给原告回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结运输费,被告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转款显属原告与新疆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尾砂买卖的回笼款,被告转给了原告,与本案的运输费用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结回运输款273762元被告有义务将结算款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主张27375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结算运输费用对方扣除油费33207.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西安砂煜工贸有限公司运输费273754.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小科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