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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尹崇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尹崇甫,郭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秀玲,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泉,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尹崇甫,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成,男,1986��8月3日出生。被告郭建华,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尹崇甫、郭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尹崇甫之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郭建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玲诉称,2012年6月17日星期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西口便道处,原告正常骑自行车被被告尹崇甫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同向从后方撞倒,直接导致原告从自行车上飞出,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尾骨骨折,后经石景山区交通队北辛安大队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崇甫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诸多推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9.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00元;4、判令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花费13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8、原告保留对被告对于今后原告所产生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请求过高,不同意支付,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药费中有636.42元超医保范围,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票据不赔偿;交通费超过实际数额;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产生花费13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郭建华、尹崇甫辩称,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西边迤北处,刘秀玲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适有尹崇甫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从后方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秀玲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尹崇甫负全责,刘秀玲无责。此次事故发生后,刘秀玲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尹崇甫为刘秀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138.32元、护理费用1000元。刘秀玲自行支出的医药费6459.65元(医保外费用636.42元),根据医嘱6月17日至8月20日,陪护一人,由张德安(刘秀玲家属,无业)对刘秀玲予���陪护。刘秀玲向法院主张了500元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就营养费用,刘秀玲未提供医嘱。刘秀玲请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花费1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查,事故车辆车主郭建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北京市门诊专用收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尹崇甫与刘秀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秀玲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尹崇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尹崇甫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秀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内负担,仍有不足,由尹崇甫负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建华做为机动车所有人本次损害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由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部分,本院认为亦属于合理支出,由被告尹崇甫负担。根据医嘱,2012年6月17日至8月20日为护理期,共65天,因刘秀玲由家人护理,家人亦因此影响就业,本院酌情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判决中的医疗费、陪护费均不包括尹崇甫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无医嘱,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议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尾骨损伤属于脊柱类损伤,非手��治疗,营养期60日,本院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证据不明,有鉴于原告所受伤害较重,其虽未住院,但往返于医院治疗(输液),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按350元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有鉴于该伤害未达到残疾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1300元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玲医疗费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二、尹崇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秀玲医疗费六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秀玲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刘秀玲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尹崇甫负担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东民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