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太银与张捷、张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太银,张捷,张道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太银,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太银与上诉人张捷、张道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钧,上诉人张捷、张道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