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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学田)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55号宏信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冯晨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云,男,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受南通市太阳鑫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原告对南通市太阳鑫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1日起一直在太阳鑫城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徐某某系太阳鑫城3幢413室房屋业主,原告进驻后,被告从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390元,并按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661.05元(按拖欠本金1195元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就为南通市太阳鑫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与南通市太阳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太阳鑫城,物业类型为商办,坐落于南通市红星路与跃龙路交汇处,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合同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与标准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管理条例》所包含的内容与标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3号楼1层每月每平方米2.5元;2-12层每月每平方米1.8元。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交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底前。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采取催交措施,直至诉诸法律,并追缴物业费每日0.5%的滞纳金。合同规定的委托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进驻太阳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某某为太阳鑫城3幢41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55.31平米方。被告自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后,一直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未予交纳。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第一个服务年度)拖欠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人民币1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催交通知,以及原告代理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市太阳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包括被告徐某某在内的太阳鑫城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如数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底。原告物业服务年度为当年5月21日至次年5月20日,即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交费日期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89.4元(1.8×55.31×24)。同时,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按物业服务费每日0.5%标准计算滞纳金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人民币166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89.4元。二、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务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