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君泉与赖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泉,赖石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谢君泉,男,汉族。被告赖石金,男,香港居民原告谢君泉诉称,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嘉胜鞋料店与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三洋鞋厂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购买一批鞋材,欠下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为据,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每次都说:“等鞋厂资金回笼后,就把货款付清给原告”,但到现在为止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偿付过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已立据证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偿付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信守承若迟迟没有偿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君泉起诉被告赖石金买卖合同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赖石金���地址为“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明月路”,经本院送达确认该地名有误无法送达。原告称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三洋鞋厂已停业,被告已回香港生活,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在香港的具体地址。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君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