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郎文清、翟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文清,翟红丽,谢骐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文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丽,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骐帆,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翟红丽(系谢骐帆母亲),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上诉人郎文清、翟红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上诉人翟红丽,被上诉人谢骐帆的委托代理人翟红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文清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翟红丽驾驶×××号小客车沿滨江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江山如画售楼处时,将正在上班途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昏迷不醒。后原告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牙齿脱落、颅内血肿、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开放性骨折、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脑挫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后,原告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陈旧骨折,经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113天。经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腹部损伤评定为七级残。右胫腓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其自出院之日起到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今留在原告骨折处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仍在卧床休息治疗康复中。针对该起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红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6,812.91元,其余由被告翟红丽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自行护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衣物损坏,在医院抢救治疗中又将原告的衣服剪开查看治疗,致使原告的衣服全部损坏。经查,被告翟红丽驾驶的×××号小客车登记在谢骐帆名下。2011年5月14日,该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永久性损伤,给原告及家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巨大的打击和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伤至今没有治愈,还需继续治疗,因此原告保留向被告要求继续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红丽、谢骐帆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252.02元;2、被告翟红丽、谢骐帆承担本案诉讼费。翟红丽、谢骐帆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根据鉴定报告出院后的护理是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是固定物取出出院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鉴定机构要求拍片,确认护理期限和医疗终结时间,原告不配合,所以出院后护理应支持到评残之日,按照8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应该计算为43%。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损失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受伤日为2012年3月13日,评残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共8个月。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衣物损失无法计算实际价值,原告未提供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应属医疗事故,原告在二医院住院77天后转到中心医院治疗胫腓骨骨折,骨折的治疗时间在一周内是最佳时机,依据病历记载,77天以后的手术造成伤残应该由医院负责,在手术时有家属签字,故家属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翟红丽驾驶BZ0069号小客车沿滨江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江山如画售楼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将路上的行人郎文清撞倒,造成郎文清受伤。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红丽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翟红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文清无责任。车牌号为BZ00**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谢骐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腹部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牙齿脱落、脑出血、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右侧胫腓骨开放性损伤、开放性骨折、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计77天。其中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28天。2012年5月30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头外伤转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计住院11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0,823.5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1,812.91元,被告翟红丽支付129,010.64元。经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残后护理等级、用药合理性、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F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文清,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及脑干出血,双侧颞叶轻度脑萎缩。评定玖级残。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回肠部分切除术后(长170cm)。评定柒级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玖级残。其自出院之日起到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文清,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医疗终结时间外伤后至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止。其在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包括小牛脾提取物注射液、泛昔洛韦颗粒剂、重组人干扰素a1-b、甘草酸二胺(甘利欣)、舒血宁注射液、硝苯地平缓释片、甲钴胺片等11种用药。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红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郎文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骐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郎文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郎文清的诉讼请求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九级,按44%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17,796.57元×20年×44%=156,609.81元。2、医疗费:原告因伤入院,在二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5,379.36元,在中心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2,131.28元,共计197,510.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500.00元,被告翟红丽支付129,010.64元。另原告自行支付二医院门诊医疗费3,009.91元及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303.0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1,812.91元。根据鉴定,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15,826.49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55,986.42元,被告翟红丽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1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0元×190天=9,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1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02.77元×2人×53天﹢102.77元×1人×137天=24,973.11元;出院后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期限,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其出院后至内固定物取出之日为大部分护理,内固定物应在骨折愈合,具备内固定物取出的指征时取出。就本例而言,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8个月于2012年11月16日拍右胫腓骨正侧位片显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此时尚不具备手术指征,故其应再拍片,当具备手术指征时,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案中,不能确定骨折愈合、具备内固定物取出指征时间,故出院后护理费应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即102.77元/天×1人×57天×0.8=4,686.31元。2012年11月16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确定骨折愈合、具备内固定物取出指征时间后,另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5,00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6日,具体计算为102.77元×268天=27,542.36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000.00元。7、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要求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4.84元,被告翟红丽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0,29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180,298.0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298.01元。鉴定费2,604.84元,由被告翟红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郎文清180,298.01元;二、被告翟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郎文清鉴定费用2,604.84元;三、驳回原告郎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郎文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翟红丽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6,812.91元、误工工资47,885.19元、衣物损坏费4,536.00元。龙潭保险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翟红丽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支持上诉人15,000.00元药费不合理。原审按照102.77元计算上诉人误工工资错误。应当按月工资5,000.00元标准误计算误工工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均可证明我的主张。而原审非要我提供税务证明,加重了我的举证责任,对我不公平。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衣物损失4,536.00元错误。翟红丽辩称:不同意郎文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翟红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其投保保险款中扣除3万元;不承担鉴定费2,604.84元;上诉费由郎文清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计算误工费按于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按月标准计算。2、交通费给付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给付20,000.00元过高。4、鉴定费及鉴定核查费不应由我承担。郎文清表示不同意翟红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骐帆辩称:不同意郎文清的上诉请求,同意母亲翟红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翟红丽承担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谢骐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郎文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原审依据医疗票据支持郎文清医疗费用,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对郎文清不合理药费15,826.00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郎文清对其衣物损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郎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承认郎文清与吉林市恒辉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给郎文清交纳相关保险款,故原审以证据不足,对郎文清月工资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朗文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翟红丽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0元,由上诉人朗文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翟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