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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邹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邹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李成林。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邹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成林诉被告邹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邹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邹影驾驶川A1W7**号小型轿车沿府城大道往金融城北路方向行驶,8时50分行至府城大道中段与金融城北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成林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邹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治疗恢复,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45621.7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案情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当中的责任,对于被告邹影,原告另行要求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1050元,其他对被告邹影的权利予以放弃。请求法院按照调整后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影答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和伤残事实。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2198.35元。其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和伤残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并对各项损失发表了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细化了赔偿内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各项费用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6310.55元并,有医疗票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中一张金额为350元的票据为收据,没有正规发票,结合案情分析,该抗辩成立,医疗费确定为85960.55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邹影垫付12198.3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同意涉及自费药比例按照20%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6768.44元。关于住院补助伙食费,各方同意按照22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为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各方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父母被抚养证明,原告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子女计算标准,有原告子女身份证明为证确定计算年限,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暂住证明和就读证明,据此,结合案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997.53元,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残疾赔偿金为143839.53元。关于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92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四川省餐饮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仅有一份收入情况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被告抗辩成立,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161.22元。关于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护理天数为22天无异议,依照案情确定为80元每天,共计17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为1年零2个月,二被告主张按22天计算。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抗辩部分成立。原告提供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确定本案营养费为1660元。关于交通费,各方当事人提请本院酌情裁判,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案情,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用为86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分担。其中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补助伙食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依照案情确定原、被告承担比例为3:7。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为47045.91元;承担伤残赔偿3690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03950.4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3950.42元,按整数计算为193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责任由原告及被告邹影负担,原告仅主张被告邹影承担105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林支付193950元;二、被告邹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林支付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邹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后向被告邹影补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