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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查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尧渡镇。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取名杨某,现就读于滁州一大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7月,被告因一琐事将原告脖子掐住,以致原告差点窒息。原、被告的感情也因此彻底破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6月,被告又无故跑到原告的店里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并殴打原告。这一次原告是彻底绝望,从此再没有回家。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拉到民政局离婚,后因材料不全而未果,被告还在众人面前羞辱原告。后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店里闹事。今年正月初八,被告将一盆剩下的火锅汤倒在原告的头上。现在,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几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苛刻无理的条件使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并未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今后只要双方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查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