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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结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未承担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绝大部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儿子的抚养费、学费及购房、装修等大额费用。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在永兴县某某处购买房子一套,因当时欠思量,导致房产证写的是被告的名字。2010年8月左右,被告声称到深圳打工,1个月后只给儿子寄过一次500元的生活费,直至今日再未联系家人,现音讯全无。被告离家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和儿子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6月8日在永兴县碧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名叫何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依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住房面积107㎡房屋一套,但原告未提供房产权证明房产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2010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职责,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银都花园房屋一套判归原告及儿子所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某人民陪审员  曹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某(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