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黄某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峦城糖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邦,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峦城镇新城街。上诉人黄某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峦城糖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邦,被上诉人峦城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邦原系国营企业横县峦城糖厂(以下简称峦城糖厂)指令性招工计划的固定工人,曾用名黄德雄。从1991年开始,黄某邦一直请假离厂学习。1994年底黄某邦向峦城糖厂打报告要求调出该厂。1995年2月23日,横县劳动局向横县糖业局发出了(1995)劳配字第3号《横县人民政府劳动局全民固定工人调配通知书》,要求横县糖业局通知黄某邦于同年2月28日前到横县劳动局办理手续;同日,横县糖业局向峦城糖厂发出了(1995)横县糖业局调配字第4号《横县人民政府糖业局工人调配通知书》,要求峦城糖厂通知黄某邦于同年2月28日前到横县糖业局办理手续;同年2月27日,横县劳动局向横县峦城镇经委发出了(1995)劳介字第2号《横县人民政府劳动局全民固定工人介绍信》,限于1995年3月10日前报到。此后,黄某邦没有再在峦城糖厂工作,峦城糖厂也不再向黄某邦支付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2007年,黄某邦把其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到横县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在托管登记表中填写个人工作简历表,黄某邦填报“1985年12月至1995年7月在横县峦城糖厂工作,1995年8月至1998年10月在横县峦城建筑公司工作”。2007年7月,黄某邦申请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同年9月20日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予以审批。黄某邦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表》中填写原工作单位是“(横县峦城糖厂)峦城建筑公司”,离开单位原因是“(调动)单位注销”。黄某邦因劳动人事问题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于2012年7月20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3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黄某邦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黄某邦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峦城糖业公司前身为峦城糖厂,属国有企业。1997年10月,横县糖厂、横县石塘糖厂、峦城糖厂三家国有糖厂改制改组为广西三骏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根据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广西三骏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组建成谢圩、石塘、峦城三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峦城糖厂组建成峦城糖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邦于1994年底向峦城糖厂提交调离申请,峦城糖厂的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对黄某邦的申请在审批后已作出同意黄某邦调离并指定黄某邦到新单位报到相关人事调动文书,之后黄某邦没有再向该企业提供劳动,峦城糖厂也未再向黄某邦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黄某邦已调离峦城糖厂,黄某邦与峦城糖厂的劳动关系在黄某邦于1995年2月调出峦城糖厂后已经解除。黄某邦称其是1995年7、8月份提交调离申请,与其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的诉称不相符,与相关部门所作出的调动文书中记载的时间也不吻合,且黄某邦对其前后不一的说法也没有证据相佐证,故对黄某邦该诉称不予采信。参照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邦要求峦城糖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黄某邦要求峦城糖业公司支付其工资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黄某邦从1991年开始就一直请假离厂,没有为厂提供劳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邦负担。上诉人黄某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调离被上诉人单位(峦城糖厂),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峦城糖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早已调离我单位,与我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万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横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关于(95)劳配字第3号和(95)劳介字第2号办理程序的说明》称,由原横县劳动局开具的(95)劳介字第2号“横县人民政府劳动局全民固定工人介绍信”开具后已交付给黄某邦本人。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自认于1994年底向峦城糖厂打报告要求调往其他单位工作。原横县劳动局于1995年2月23日发“工人调配通知单”给横县糖业局,决定调上诉人到横县建筑公司工作,横县糖业局同日又就黄某邦工作调动一事发“工人调配通知单”给峦城糖厂,要求予以办理。峦城糖厂接获该通知单后由各车间、科室与黄某邦进行了移交手续并填写了“职工办理离厂手续通知单”,原横县劳动局于1995年2月27日开具(95)劳介字第2号“横县人民政府劳动局全民固定工人介绍信”给黄某邦本人,要求其于1995年3月10日之前到峦城建筑公司报道。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中,黄某邦个人工作简历一栏中也有其1995年8月至1998年10月在横县峦城建筑公司工作的内容,在黄某邦本人2007年7月12日填报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原工作单位”一栏中也写明为“(横县峦城糖厂)峦城建筑公司”,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黄某邦已经于1995年2月通过正常程序完成了调离峦城糖厂的手续,不再是峦城糖厂的职工,其与峦城糖厂及其改制后的单位峦城糖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万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超审判员 李帮审判员 余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