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征海、王苗凤与陆华、陆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华,陆振,曹征海,王苗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征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凤。上诉人陆振、陆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征海、王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永静及被上诉人曹征海、王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曹征海、王苗凤为陆振、陆华定作塑轴、单孔手柄、硬轮等拉杆配件,送货单均由陆华签收,累计货款59937.90元。因陆振、陆华未支付货款,曹征海、王苗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振、陆华立即支付承揽款61067.90元及相应利息(自诉讼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曹征海、王苗凤为陆振、陆华定作拉杆配件及陆振、陆华收到定作物的事实清楚,陆振、陆华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曹征海、王苗凤自认当时系夫妻,共同经营塑料五金厂,而且送货单中也有曹征海、王苗凤的签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陆振、陆华辩称当时其父子与他人合伙经营塑料五金厂,陆振、陆华代表单位签收送货单,这与送货单中收货方的名称不符,而且陆振、陆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送货单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曹征海、王苗凤可以随时向陆振、陆华主张权利,所以陆振、陆华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曹征海、王苗凤提供的价格证明经当地众多的关联企业盖章确认,具有相对的真实性,与曹征海、王苗凤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吻合,陆振、陆华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陆振、陆华又不配合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送货单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曹征海、王苗凤自诉讼之日起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华、陆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征海、王苗凤承揽款59937.9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征海、王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曹征海、王苗凤共同负担14元,陆振、陆华共同负担6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陆华、陆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送货人系嘉兴市南湖区鸿远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鸿远厂),故两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实际收货人亦为嘉兴市秀城区兴旺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兴旺厂)及嘉兴市天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两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并且,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亦缺乏依据。三、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只有货物的数量、名称,没有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其他要件,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价格无法评估的责任亦在于鉴定机构。四、不论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征海、王苗凤答辩称:一、鸿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交易发生时曹征海与王苗凤系夫妻,共同经营鸿远厂,送货单中也有两人的签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二、本案中所有送货单的收货方均系陆振,由陆华签收,与兴旺厂和天友公司无关。三、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价格证明,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每隔一段时间就向陆振催讨,陆振中风后,也曾多次找陆华要钱,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鸿远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两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应由鸿远厂作为本案原告。2、兴旺厂的工商登记情况、2005年度年检报告以及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天友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3证明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兴旺厂和天友公司作为被告。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鸿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应由个人承担企业的一切责任,个人亦能代表企业,故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其系与陆华、陆振个人发生交易,与兴旺厂及天友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陆华、陆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表明鸿远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两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亦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系通用物品,并非依收货方特殊要求所完成的特定物,故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对陆华收取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两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三、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四、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并未载明送货单位系鸿远厂,亦未加盖该厂的印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由曹征海或王苗凤个人签字,且由两被上诉人持有,故两被上诉人系出卖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两上诉人主张应由鸿远厂主张债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收货方均系陆振,签收人均为陆华,两上诉人称陆华系代表案外人兴旺厂和天友公司收货,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在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列明的主体直接影响到债权债务主体的确定,如陆华确系代表他人收货,完全可以在收取货物时对收货方名称提出异议或在签收人处予以注明,但其在多次收货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又称签收时并未注意收货人身份,显然与常理不符。最后,陆振与陆华系父子,根据两被上诉人的陈述,货物为陆振联系购买,由被上诉人送货或陆华前来取货,两上诉人亦认可在陆振中风后陆华亦提取了部分货物,因此原审认定两上诉人系共同经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未约定单价,但从其同期开具给案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出具的价格证明来看,可以初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两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并且,在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两上诉人亦未积极配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涉案货物价款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送货单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此后亦未另行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曾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催讨,上诉人一方面对欠款以及催讨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的首次催讨时间至今已过两年为由,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显然前后矛盾,亦有违诚信,其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陆华、陆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陈 蓉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