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户籍地为英德市,被告梁某1,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户籍地为陕西省城固县,现在英德监狱服刑。原告林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在陕西省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个儿子梁某2,由于被告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九年二个月,现在英德监狱服刑。我与被告结婚后分居时间多,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平时只有我一个人打工挣钱,这种生活持续了五年,我感觉很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平时在外面风流快活,根本不珍惜我,我曾给过几次机会他,但他一次次让我失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诉求离婚,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3、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育有一儿;4、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九年二个月。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先帮儿子入户到原告户口名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陕西省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梁某2,现梁某2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各方面问题也时有吵架,甚至打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犯抢劫和强奸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在英德监狱服刑。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要求小孩先入户到原告名下才同意离婚,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出生证明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两人聚少离多,并因生活问题时有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并不稳固。2012年10月,被告不珍惜五年多的夫妻感情和美好家庭,反而走上犯罪道路,所犯强奸罪亦无法令原告原谅,并被判处九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先将儿子户口入到原告名下,因该条件不是离婚必备条件,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儿子梁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梁某2未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母亲抚养更适宜小孩的身心健康,且梁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也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和成长出发,梁某2应由原告抚养。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婚生儿子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生活来源,本院将参照有关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梁某1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梁某2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后应于每年的6月31日前支付梁某2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梁某2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