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展瑞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展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2号附3号“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处,准备与杨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二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8.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特情引诱;2、被告人肖某某本人吸食的8.15克海洛因应从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记录,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共计10.81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肖某某本人吸食的8.15克海洛因应从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已持有毒品待售,本身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不属于犯罪引诱,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其本身持有的毒品,本案亦不属于数量引诱,杨某是否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不影响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的构成;缴获的海洛因用纸包零包包裹,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述缴获的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外也用于贩卖,被告人肖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肖某某与买主联系,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是犯罪既遂;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