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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叶平与叶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叶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叶平。被告叶忠明。原告叶平为与被告叶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诉称,从2010年原、被告间互有生意往来。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元。被告叶忠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并承诺其中135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平货款人民币2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