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兴太与殷富顺、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太,殷富顺,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兴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富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殷富顺,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伊树平。原告李兴太与被告殷富顺、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赵学军,被告殷富顺、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太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殷富顺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7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殷富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2007年8月2日,被告殷富顺注册成立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殷富顺无证据证实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是分离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对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始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殷富顺辩称,1、170万元借条是20万元高利贷利滚利形成的,其中150万元是不合法利益。2010年6月,案外人丁智永找原告李兴太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三个月后归还本息30万元,因丁智永信誉低,我为原告李兴太打了30万元的借条,丁智永三个月后未归还该30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份开始每半年一次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更换借条,结算三次后形成了2012年6月1日的170万元借条。2、欠款期间我已被迫用一部价值50万元的北方奔驰牌营运货车抵顶了部分债务。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不合法利益不予保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由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送达应诉手续,公司变更批准在先,是善意变更,应为有效行为,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借款行为是殷富顺个人行为,且未用于企业经营,与公司无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应对殷富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我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个人债务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兴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举证目的,证明被告殷富顺欠其现金17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举证目的,证明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是殷富顺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应当对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李兴太及其妻江兆荣银行交易凭证5组。举证目的,证明170万元借款是累计形成的,交付方式有现金、银行转帐两种。其中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殷富顺现金71.3万元。明细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2010年7月11日、7月12日,原告李兴太分别通过其妻江兆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15转账至被告殷富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10现金12万元、5万元。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兴太通过其妻江兆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65转账至被告殷富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61现金35万元。③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麻分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8月14日10时24分12秒至2010年8月14日10时28分35秒,原告李兴太分两次从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银行卡提取现金10万元,2010年8月14日10时24分30秒至2010年8月14日10时28分59秒,存入被告殷富顺在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银行卡。④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10时1分31秒,原告李兴太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取款6万元,2011年1月26日10时2分32秒,存入被告殷富顺银行卡。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李兴太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被告殷富顺银行卡3.3万元。4、被告殷富顺于2012年6月1日书写的字条一份。内容为,我殷富顺卖给李兴太北奔货车30万元整。举证目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被告殷富顺累计借其现金200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殷富顺将一辆奔驰货车作价30万元抵顶欠其债务,减除该30万元,被告殷富顺尚欠170万元。5、原告李兴太在不同银行开设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举证目的,证明原告李兴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交易额每年都在千万元左右,具备出借能力。被告殷富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丁智永的证言一份。举证目的,证明17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证言内容为,2010年6月,证人丁智永与被告殷富顺到张店找原告李兴太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0万元,三个月后归还本息30万元,因丁智永信誉低,殷富顺为原告李兴太打了30万元的借条,丁智永为被告殷富顺打了借条,在张店金太阳酒店拿的现金,该款由丁智永使用,丁智永三个月后未归还借款,该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份开始半年一次更换借条,结算了三次后,形成了2012年6月1日的170万元借条。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举证目的,证明2012年12月4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2、提交公司记帐凭证。举证目的,证明公司借殷富顺个人款项,归还款项往来分明,不存在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证据来源于沂源县希望代理记账有限公司。3、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举证目的,证明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应付款与财务帐目平衡,不存在殷富顺与公司财务混同。4、提交2011年-2012年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总帐两笔,证明公司帐目清楚,不存在殷富顺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原告李兴太的申请,调取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在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梭背岭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一宗。经质证,原告李兴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流水帐看出,被告殷顺富于2011年8月29日汇入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80万元,2011年9月6日转入5.5万元,9月15日转入7.4万元,9月22日转入12万元,10月13日转入41万元,10月18日转入96万元,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资产与殷富顺个人资产不独立,是混同的。被告殷富顺、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被告资格问题,流水帐是个人与公司正常往来。通过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殷富顺。2012年12月4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股东变更为殷富顺(出资额100万)、陈善亮(出资额30万)。被告殷富顺与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之间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2012年6月1日前,原告李兴太与被告殷富顺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交付方式有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1.3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殷富顺为原告李兴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兴太现金170万元,每月一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调取的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在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梭背岭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流水和相关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事实争议,2012年6月1日前,原告李兴太与被告殷富顺之间是否存在17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二、法律争议,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是否为借款责任主体。对于本案的事实争议问题,原告李兴太提供被告殷富顺为其书写的170万元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5组,转账金额71.3万元用以证明借款170万元的真实性,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用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出借能力,并对其他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做了相关陈述。被告殷富顺提供证人丁智永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该170万元借款是丁智永于2010年6月份所借原告李兴太20万元高利贷利滚利经三次结算形成的,并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做了陈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被告殷富顺对原告李兴太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殷富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备一定的资产、信用及融资能力。其次,原告李兴太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转账金额为71.3万元,转账时间晚于被告殷富顺主张的20万元高利贷形成时间2010年6月份,转账金额71.3万元高于被告殷富顺主张的20万元。第三、原告李兴太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系书面证据,被告殷富顺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丁智永系被告殷富顺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分析原告李兴太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殷富顺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李兴太与被告殷富顺之间的17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殷富顺于2012年6月1日书写的卖给李兴太北奔货车一辆30万元整的字条与170万元的借条产生于同一天。被告殷富顺辩称已用货车抵顶部分借款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李兴太要求被告殷富顺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法律争议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无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殷富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殷富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原告李兴太援引该项法律规定要求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对其股东殷富顺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受理后进行了三次开庭,其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本次开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被告殷富顺于2013年5月2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被告殷富顺在本案辩论终结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本院调取其通过金融机构付给原告李兴太的款项交易凭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首先,在上述举证期限内被告殷富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次,被告殷富顺本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客观上能够自行收集。故本院对被告殷富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太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至止)。二、驳回原告李兴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虎审判员 丁秀春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