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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高常勇、高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张廷武,均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常勇。被告高常军。被告刘敬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张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高常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该借款由被告高常军、刘敬文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高常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常勇可使用的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高常勇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为:×××2116;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常军、刘敬文为被告高常勇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高常勇指定的上述银行卡账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后,被告高常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常军、刘敬文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常勇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高常军、刘敬文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常勇、高常军、刘敬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按40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高常军、刘敬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