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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颜克香诉王语涛、田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香,王语涛,田晓英,XX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4269号原告颜克香,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陟,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语涛,男,1988年5月2日出生。被告田晓英,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XX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信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责人王安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原告颜克香诉被告王语涛、田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XX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香的委托代理人倪陟;被告长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语涛、田晓英、XX华、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20时整,被告王语涛驾驶豫GSA9**号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田晓英)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使至561公里处撞到已发生事故的杨锋杰驾驶的豫AQT0**号丰田牌轿车,后被告XX华驾驶粤A83Y**号车与豫GSA9**号车相撞,导致被告XX华、原告受伤,被告XX华粤A83Y**号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146.78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粤A83Y**号车与豫GSA9**号车发生事故中,认定被告XX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语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锋杰、原告无责。经查,被告王语涛驾驶的豫GSA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XX华驾驶的粤A83Y**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三者险。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3341.7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长垣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涉及我公司的交强险对于不同的伤员应当合理分担,并且因为被告XX华为原告的一案已经做出判决,判决数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本事故系多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还应当由豫AQT0**号牌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3、本案原告系农民,且住址也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客观,结合原告的伤情,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最多90天,原告主张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无依据,且根据公安部的误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也能够做出客观的判断。5、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的承担,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证据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3、重庆市云阳县红狮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6、小型汽车豫GSA9**号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7、被告XX华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追加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10、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不能工作停发工资情况。证据11、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转院、复查、护理、处理事故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组织质证,被告长垣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长期租赁房屋应当有备案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简单的证明不能证明事实情况。且证明目的事实依据不足,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即使在外地打工,依然在农村生活,且章也是村委会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条件,故原告依据证据所主张的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里多处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庭后核实后发表意见。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该司法鉴定书,委托人为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长垣保险公司应有参与权利,没有通知长垣保险公司参与,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评估不客观。对证据9中鉴定费800元票据没有异议,但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基础工资2500,应发合计4200,明显是相互矛盾,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来印证工作的事实情况。故工资表不应采信。对证据11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河南省公布数据为准。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王语涛、田晓英、XX华、东莞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3月1日20时,被告王语涛驾驶豫GSA9**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561公里处撞到已发生事故的杨锋杰驾驶的豫AQT0**号丰田牌轿车,后被告XX华驾驶粤A83Y**号车与豫GSA9**号车相撞,导致乘坐粤A83Y**号车的原告和被告XX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语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锋杰、原告颜克香无责。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2012年3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31.58元,门诊治疗花费28.4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头面部外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又于2012年3月13日入住重庆市云阳县红狮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86.80元。3、2012年11月12日,经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长垣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出交通费538元、食宿费255元、共计793元。4、豫GSA9**号车的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晓英,该车在被告长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粤A83Y**号车的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XX华,被告XX华为粤A83Y**号车向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座×1万元/座。5、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大郎镇松木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及其丈夫XX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大郎镇松木山村三星路出租屋长期租住,并在此打工多年,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加盖有公章。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科纳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为勤杂工,月工资为2600元。6、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垣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XX华94419.76元(其中医疗费用7155.7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8175.7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8673.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共计84244.06元)被告王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XX华5780.4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长垣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被告长垣保险公司与被告XX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被告XX华向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放弃应向豫AQT0**号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的4460元,被告长垣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华89959元。7、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在本案中放弃对杨锋杰及豫AQT0**号车的保险公司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语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被告王语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豫GSA9**号车的车主被告田晓英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晓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GSA9**号车在被告长垣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5146.78元(4031.58元+28.4元+1086.80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及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食宿费4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202.02元。豫AQT0**号车应在无责限额内先赔偿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先予扣除无责赔付部分5137.95元。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已赔偿XX华89959元,被告长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30041元(12万元-89959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34023.07元加上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35023.0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XX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华应赔偿原告24516.15元(35023.07元×70%),被告王语涛应负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0506.92元(35023.07元×30%)。被告XX华驾驶的粤A83Y**号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14516.15元由被告XX华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克香30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克香10000元。三、被告王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克香10506.92元。四、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克香14516.15元。五、驳回原告颜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颜克香负担84元。被告王语涛负担540元,被告XX华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