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素秋与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素秋,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秋,女。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逄淑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素秋、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素秋的委托代理人杨梓煜、王振学,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素秋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因病于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抑郁症,即遵医嘱住院治疗。住院后,原告服用被告开具的处方药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服药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从病房内开窗跳下,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腰部以下瘫痪。原告所服用的艾司西酞普兰片具有造成患者发生自杀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被告并未告知服用该药会发生的危险,另外,被告安排原告入住开放式病房,病房的窗户可随意打开,窗户高度可通过成年人,被告未对可能造成的风险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89964元。原审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使用艾司西酞普兰片用于原告的治疗是正确适当的,医生已将原告病情和用药的可能风险向患者家属详细告知。原告称服用该药增加患者自杀风险没有科学依据。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及时正确;2、根据医院与原告家属的书面约定,原告在开放病房住院期间的安全由家属负责,如有意外情况的发生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据了解,原告监护人在离开病房一段时间,等其回到房间时发现原告已经从窗户跳下,说明原告监护人确实存在义务履行不当的过失;3、原告跳楼后,医院对其进行了及时的救护。综上,被告对原告跳楼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因失眠、情绪低落于2010年4月11日入住被告心理科开放式病房(三楼)治疗,初步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服用艾司西酞普兰等药物治疗,并配合心理治疗和行为治疗。2010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在其丈夫离开病房期间从所住病房窗户跳下摔伤。被告即给予原告吸氧并建立静脉通道,测血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到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入住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右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左侧pilon骨折、左侧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肾挫伤。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原告住院至2010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30天)。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2人陪护、每年护理工资36000元)、残疾赔���金449964元、定残以后的护理费1152000元(20年×2人×360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合计1989964元。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双方陈述意见,结合临床会诊意见及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被鉴定人林素秋在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2010年4月11日因“失眠2年,情绪低落半月余”入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临床心理科,住院后精神检查其接触被动,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绪低落,表情痛苦,焦虑担心,有消极观念,意志活动减退,部分自知力,院方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史及临床检查所见诊断“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可以成立,收住院符合医疗常规。2、被鉴定人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选用艾司西酞普兰、曲唑硐及氯硝西泮符合抑郁症的临床治疗指南,适用于治疗被鉴定人存在抑郁、焦虑、失眠等症状,用药时院方与监护人签署了《住院病人使用药物及药物不良反应知情同意书》。3、被鉴定人入院时的现病史中记载其“觉得活着没有意思、有生不如死的感觉,想过跳楼自杀,近两天在家记日记,交待自己死后的事”的描述,提示被鉴定人存在较高的自杀相关事件的风险,虽然其监护人入院时自愿选择开放式病房,在《病情报告书》中陈述患者近期“无自伤、伤人、外跑”,院方将被鉴定人收住开放病房符合医疗常规,入院后主管医生及护士均将患者病情及需家属24小时不间断陪护、防止出现自杀等意外告知监护人,监��人也常规签署了《开放病房监护协议》、《住院病人陪护约定书》,已履行告知义务,但若严格要求院方,则其在书面告知时并未对被鉴定人所患的抑郁症的病情严重程度及是否需要入住封闭病房进行针对性的告知,因此,院方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4、目前,精神科(或精神病院)开放病房应具备哪些设施及条件国内尚无明确规定,院方的开放式病房置于3楼,患方所述的窗户无护栏、病室无热水设施虽从严格意义上讲妥当,但不能视为违反相关医疗规定或存在过错。5、虽然艾司西酞普兰的药物说明书中有关于“自杀”的注意事项,指出“在本品治疗前有过自杀相关事件或有严重自杀观念的患者,其具有自杀念头或自杀企图的风险更大,在治疗期间应该谨慎监护”,但该药物发生自杀相关事件不良反应的发生率罕见(≥1/100000至﹤1/1000),即使用该药物直接导致自杀的概率很低,发生自杀的根本原因是被鉴定人的自身症状影响和支配,故在治疗早期的严密监护对预防自杀相关事件的发生尤为重要。被鉴定人的监护人选择入住开放式病房,院方不应承担治疗护理之外的监护责任,在监护人离开的较短时间内被鉴定人发生自杀行为应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病情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建议院方的上述不足在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鉴定意见为: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林素秋的诊疗行为中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病情方面存在瑕疵,建议在被鉴定��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原被告双方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住院房间是医院的安排而非家属的要求,所谓开放式病房是在医生诊断后让家属签的字,作为家属并不了解开放式与封闭式的区别。2、原告住院时已经告知医生想自杀,活着没意思,想跳楼,作为专门医治此类患者的医院,应当知道并且应当预见患者可能出现的自杀问题,医院安排其住在没有安全门窗且是开放式的病房,对此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就是说医院存有过错,而不是鉴定报告所说的不能视为违反了相关医疗规定或存有过错。3、有证据表明医院在给患者下医嘱时未就服用艾司酞普兰可能造成的后果告知家属。4、鉴定报告在排除了医院过错的前提下,认定是受害人的监护不力造成的,后又认为医院���在一定的瑕疵,所以给了10%的参与度。原告认为该鉴定未将本案的事实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5、医院出具的所有的让受害人签字的文件均为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医院做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卫生法规,鉴定结论仅以医疗行为存在瑕疵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牵强的,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以上异议,法院要求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鉴定意见,该中心出具答复意见,认为:1、关于被鉴定人入院后入住开放式病房的问题。根据送检病历材料,该院2010年4月11日的病程记录对开放式病房有较详细的风险告知,其家属签字同意,并签署了《开放病房���护协议》、《住院病人陪床约定书》,说明院方根据临床规范履行了常规的告知义务,患者家属已了解入住开放式病房(心理科病房)的风险,同意承担防止患者出现自杀等意外的监护责任。在临床实际工作中,由于家属对抑郁症患者可能存在的自杀风险往往缺乏应有认识,常不愿意让患者入住封闭式病房(社会上普遍存在入住封闭式病房会给患者带来不利影响的误解),院方在患者入院时选择入住开放式病房或者封闭式病房一般都先会与家属沟通并进行相应的告知,选择何种病房通常最终取决于家属的意愿,院方并不能强制。从严格要求院方的角度来看,由于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现有病历材料记载的告知内容中并未体现出其对被鉴定人所患“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病情严重程度及是否需要入住封闭式病房进行针对性的告知,故应属于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2、根据住院病历的现病史记载,被鉴定人入院描述有”觉得活着没有意思,有生不如死的感觉,想过跳楼自杀“等症状(提示患者有潜在的自杀风险),院方2010年4月11日首次病程记录的诊疗计划第一条即为“病护理、陪床、防自杀”,且当日的护理记录单中院方再次告知“本病房为开放式病房,需家属24小时不间断陪床”,家属亦签字同意,说明院方对患者的病情有一定的预见性。目前,精神科开放式病房的设计及条件和其他临床科室相近,大都没有设置安全门窗(封闭式病房有该设施)。虽然院方将患者安排在3楼病房(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考虑欠周全的瑕疵(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尽量避免或减少患者自杀的风险),但由于相关部门并未明确规定精神科开放式病房应具备哪些设施条件及设置楼层,故不能将院方该瑕疵视为违反相��医疗规定或存在过错。3、草酸艾司西普兰是临床常用的抗抑郁药物,该药物的说明书中虽然有关于“自杀”的注意事项(在本品治疗前有过自杀相关事件或有严重自杀观念的患者,其具有自杀念头或自杀企图的风险更大),但服用该药物发生自杀相关事件不良反应的发生率低,且对治疗前有过自杀相关事件或有严重自杀观念的患者该药物并非禁忌,关键是治疗期间应谨慎监护。抑郁症病人发生自杀的根本原因是受自身症状的影响和支配,且临床使用抗抑郁药物有一定的起效时间,故治疗早期的严密监护对预防自杀相关事件的发生尤为重要。被鉴定人具有使用艾司西酞普兰的临床指征,病历中亦有家属签名的住院病人使用药物及药物不良反应知情同意书(2010年4月11日),院方选用该药物并未反医疗常规。4、被鉴定人林素秋从该院的病房3楼跳下受伤,该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患者的病情及家属监护不充分。鉴于院方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属于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卫生法规的过错行为),不能完全排除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故建议参与度为10%,该参与度是提供给委托单位参考,具体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5、院方病历材料中让患方签字的格式文件符合临床常规,是否为无效条款不属于法医学鉴定的范围。6、根据委托事项,该鉴定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属于伤残鉴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截瘫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侧第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侧第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侧第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右侧第3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7、被鉴定人右侧第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8、被鉴定人右侧第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9、被鉴定人右侧第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10、被鉴定人右侧第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0元-22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青岛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急救费用票据(90元)、住院费用单据(金额合计141647.26元,其中统筹支付74950元,自付66697元),青岛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150元)、青岛市交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36.8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2个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损失,要求按照护理工资每年36000元计算,合计216000元。3、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20年、2人、每年36000元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15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二级伤残标准以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9964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治疗,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正确及时治疗,同时医院负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医疗过错行为或者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双方异议出具了答复意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鉴定分析说明,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相关检查及选用服用的药品(包括艾司西酞普兰)符合抑郁症的临床治疗规范,被告也与原告家属签订了《住院病人使用药物及药物不良反应知情同意书》,原告跳楼摔伤后被告对原告也进行了及时的救治。而原告跳楼摔伤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病情以及家属未尽到看护义务所致。原告入住开放式病房由其丈夫签字同意,并签署了《开放病房监护协议》及《住院病人陪床约定书》,被告行为符合常规临床规范,患者及家属了解入住开放式病房的风险。但是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医院应当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其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是否需要入住封闭式病房以及封闭式病房和开放式病房的区别等情况,以便患���及家属做出更为合理审慎的选择,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院方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该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作为精神疾病专业医院,应当尽量采取各项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患者自杀的风险,设置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预见性(通过诊疗计划和护理记录可以看出),且医疗规范未规定精神科开放式病房应具备的设施条件和楼层要求,但是从一定角度看被告在医疗设施设置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瑕疵,如果被告设置更为安全的设施,原告摔伤的后果有可能避免,对此虽然被告没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过错,但是其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行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也明确指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病情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并建议被告上述不足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参考比例为10%。但是根据法院上述分析,被告还存在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而这一过错与原告的摔伤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司法鉴定结论未在参与度中进行考虑。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两种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20%,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分析说明合理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合,对此予以采信,其中自付部分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急救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其没有提供在青岛交通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不能证明与原告伤害有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66697元+90元+150元=66937元。被告应当赔偿:66937元×20%=1338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入住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后,根据其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住院治疗期间直至出院后定残时2012年5月15日(合计759天)由两人陪护。原告主张的每年36000元护理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0元/365天×759天=74860元,被告应当赔偿:74860元×20%=14972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状况考虑,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陪护人员为2人,每年护理费损失按照36000元计算合计720000元,被告承担20%计14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49964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20%计8999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法院确定该项损失为21000元,被告赔偿20%计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林素秋医疗费13387元。二、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林素秋护理费14972元。三、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林素秋定残后的护理费144000元。四、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林素秋残疾赔偿金89993元。五、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林素秋后续治疗费42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26655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原告已交纳1300元),法医鉴定费10400元(原告交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被告交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合计33110元。原告承担18110元,被告承担15000元。经法院审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阶段向法院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素秋、原审被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素秋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林素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899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理由是:一、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医院,在明知林素秋在治疗过程中会有自杀的风险而并没有提供合理、必要的设施进行防范且没有对病情和风险采取合理性的告知。二、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在了解林素秋病情后及知晓所用药物会加重林素秋自杀倾向的情况下,未对林素秋的家属或监护人进行告知。三、一审法院依据的均为医院单方出具的预先定制好的格式条款,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显超越了其权限,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自林素秋身体造成高位截瘫以来,生活不能自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已使整个家庭处于崩溃边缘。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二审答辩称:林素秋入住我院时诊断患有抑郁症,我们要求其入住封闭式病房,但其坚持要求住开放式病房,��院已将风险对林素秋作了明确的告知,并要求家属24小时不间断陪护。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已经按照医疗常规尽到了相应的医疗上的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林素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驳回林素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素秋负担。理由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行为与林素秋诉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在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未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仅凭主观认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20%的责任,程序存在瑕疵。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林素秋受伤是其跳楼自杀的主观因素造成的,并非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设施设备或客观环境存在不当、��失或瑕疵所造成,一审认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足缺乏依据。上诉人林素秋二审答辩称:同上诉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先,上诉人林素秋入院时,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其想过跳楼自杀,记日记交待自己后事。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预见患者入院时已存在较高的自杀风险,即使患者家属或患者本人愿意选择入住开放式病房,作为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对林素秋所患抑郁症的病情严重程度及可能的后果对患者及家属给予充分的告知,并积极建议林素秋此时需要入住封闭式病房,以防患一切可能发生的危险。本案中,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与林素秋的监护人即其丈夫王奕祥签订了《开放病房监���协议书》、《住院病人陪床约定书》,但对林素秋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跳楼等自杀风险没有提供合理、安全的设施进行有效的防范,导致林素秋在住院期间跳楼致残。其次,林素秋入院时诊断“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经鉴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选用的艾司西酞普兰等药物符合抑郁症的临床治疗指南。但该艾司西酞普兰的药物说明书中记载,“抑郁症本身固有症状可能出现自杀企图,自伤和自杀,并会一直持续,直至由于治疗而出现显著改善。……在本品治疗前有过相关事件或伴有严重自杀观念的患者,其具有自杀念头或自杀企图的风险更大,在治疗期间应该谨慎监护。”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服用该药发生自杀相关事件不良反应的发生率低,但在治疗早期,药物未出现显著效果前,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将用药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告知林素秋的监护人,使其监护人能够充分了解病情及治疗早期可能出现的自杀风险,从而能够加强防范,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病情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林素秋跳楼自杀的根本原因系其主观因素及自身疾病所致,其主张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精神专科医院,其在从事医疗服务中,应当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治疗活动及提供医疗设施、设备时,对患者负有更高的特殊的注意义务。由于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完全、谨慎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林素秋跳楼自杀,摔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对林素秋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主张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上诉人林素秋医疗费26774元。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项为: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上诉人林素秋护理费29944元。四、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上诉人林素秋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五、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上诉人林素秋残疾赔偿金179986元。六、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上诉人林素秋后续治疗费8400元。上述二至六项合计533104元,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原告已交纳1300元),法医鉴定费10400元(原告交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被告交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合计33110元。原告承担13244元,被告承担19866元。经原审法院审批,林素秋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阶段向法院交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609元,由上诉人林素秋负担10243.6元;上诉人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153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