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凯、黎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凯,黎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建,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周凯,男,生于1980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黎淑蓉,女,生于1986年8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池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凯、黎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黎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凯于2011年12月13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周凯借款时自愿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房屋(面积113.5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周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岳池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凯、黎淑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凯、黎淑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凯因购设备需资金,于2011年12月9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九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九龙信用社向周凯发放贷款26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周凯,注)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周凯以自己与妻子即被告黎淑蓉共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房屋一套(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31400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凯、黎淑蓉与九龙信用社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注明,被告周凯向九龙信用社借得的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月10.9333‰”。周凯在借款人栏内签字盖印。时至今日,被告周凯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岳池信用联社为此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被告周凯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九龙信用社的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九龙信用社与被告周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凯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淑蓉、周凯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淑蓉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盖印,被告黎淑蓉对上述债务知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黎淑蓉与被告周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凯、黎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的抵押物即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周凯、黎淑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