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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何贵益与邓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益,邓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何贵益。被告邓波。委托代理人邓启文(被告邓波之父)。原告何贵益与被告邓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不久非法同居,2008年6月2日生育长女邓富元,2012年2月6日生育次女邓舒芹。2012年11月,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抛弃原告母女三人。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次女邓舒芹由原告抚养,长女邓富元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待小孩满16周岁后原告可以带走其中一个。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2日生育长女邓富元,2012年2月6日生育次女邓舒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邓富元、邓舒芹从出生至现在均在被告的父亲邓启文处代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小孩邓舒芹由原告抚养,小孩邓富元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所生两个女儿,原告起诉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其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贵益直接抚养小孩邓舒芹。二、被告邓波直接抚养小孩邓富元。三、原、被告各抚养的小孩,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贵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