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文物出版社印刷厂与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物出版社印刷厂,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文物出版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刘殿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波,总经理。原告文物出版社印刷厂与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北京万恒盛业电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盛业公司)2003年发生承揽合同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对此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恒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412950元。判决生效后万恒盛业公司未予履行,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11月17日,万恒盛业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万恒盛业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2010)朝法特清算初字2593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万恒盛业公司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兴源公司为万恒盛业公司股东,现原告依照上述民事裁定书和法律规定诉至贵院,特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129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2001年7月,原告与万恒盛业公司签订印制合同,由万恒盛业公司委托原告印制《趋势光盘》杂志,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付清。2000年6月,万恒盛业公司尚欠原告五次合同款未付,金额412950元。2001年7月6日,万恒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事实,并愿及时还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将该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7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恒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日内给付原告412950元。该判决生效后,万恒盛业公司未予履行。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0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万恒盛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为由吊销了万恒盛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告知万恒盛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万恒盛业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裁定受理了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2010)朝法特清算初字25938-2号民事裁定,以万恒盛业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万恒盛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告知原告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万恒盛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根据万恒盛业公司的2003年5月8日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1月12日的章程修正案、万恒盛业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4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5月8日的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2004年度内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报告书显示,万恒盛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何阳,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的投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80%,何阳投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20%。以上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法特清算初字第25938-2号民事裁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0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万恒盛业公司的2003年5月8日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1月12日的章程修正案、万恒盛业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4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万恒盛业公司2004年5月8日的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2004年度内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万恒盛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万恒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12950元。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万恒盛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告作为万恒盛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万恒盛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万恒盛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1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物出版社印刷厂支付北京万恒盛业电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款41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