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拘传,2013年9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9日8时许,盗走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二部手机及一台相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阳朔县城蟠桃路“大明记米粉店”门口路段伺机盗窃。后发现被害人叶某所骑自行车后篮内有一包,遂趁叶某不备之机,将该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1300元、共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及相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在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算票据、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郑某、兰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况任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