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宏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肇庆市宏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官美厦公园南路东五巷*号。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宏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沙沥工业园环市西路西面。法定代表人:林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宏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宏基公司出售油漆给浩瑞公司,浩瑞公司至今尚拖欠货款共计128,741元。宏基公司一再追讨,均遭浩瑞公司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浩瑞公司立即给付宏基公司货款128,741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瑞公司承担。浩瑞公司一审辩称:1.宏基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起诉后,浩瑞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此数额应该在货款项中扣除;2.宏基公司供应的油漆部分存在问题,还有部分油漆存放在浩瑞公司处,浩瑞公司需要退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基公司与浩瑞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宏基公司向浩瑞公司出售油漆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宏基公司主张为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浩瑞公司对此不确定,并表示不清楚如何付款。双方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特殊约定,按一般通常货物质量标准交付。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在业务往来期间,宏基公司、浩瑞公司曾于2012年6月20日就部分产品的退货事宜进行协商,由浩瑞公司退回宏基公司PU白色面漆、PU固化剂、水,合计6,787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102年6月1日。后宏基公司、浩瑞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及2012年8月15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浩瑞公司尚欠宏基公司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为128,741元。现宏基公司主张浩瑞公司上述款项分文未付,故诉至原审法院。浩瑞公司对宏基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对此,浩瑞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明确具体要退回的产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退回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浩瑞公司还主张其在宏基公司起诉后,曾向宏基公司支付了10,000元。对此,浩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宏基公司亦不予确认。另,宏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冻结浩瑞公司128,74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宏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等额现金作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浩瑞公司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有宏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宏基公司与浩瑞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瑞公司仍拖欠宏基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浩瑞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拒付货款的事由。焦点一。浩瑞公司仍拖欠宏基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宏基公司、浩瑞公司对浩瑞公司尚欠宏基公司货款128,741元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现浩瑞公司主张其已经归还宏基公司货款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宏基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浩瑞公司尚拖欠宏基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货款128,741元。焦点二。浩瑞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拒付货款的事由。浩瑞公司主张宏基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浩瑞公司未能明确其要退回的具体产品;其次,浩瑞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双方的交易行为来看,浩瑞公司主张要求退回的货物为2012年5月和6月期间的部分货物,双方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但从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退货的行为可知,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进行过协商,若真如浩瑞公司所述,宏基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述的退货过程中,双方可就全部产品的退货事宜进行协商,但浩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此外,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亦进行过对账,浩瑞公司亦有条件就退货事宜进行处理,但该对帐中亦未反映浩瑞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综上,对于浩瑞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由此认定浩瑞公司并不具备合理的拒付货款的事由。现宏基公司主张浩瑞公司即时归还该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宏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该货款双方已于2012年6月1日交货完毕,双方亦于2012年8月5日全部对账完毕,但浩瑞公司至今未偿付货款,故宏基公司主张浩瑞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浩瑞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亦具备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浩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宏基公司货款128,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8日开始,以128,7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浩瑞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1,437元、保全费1,164元,合计2,601元,由浩瑞公司负担。上诉人浩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宏基公司供应给浩瑞公司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油漆产品并没有通过国家质量体系认证,导致浩瑞公司因为油漆质量问题而生产的家具出现严重油漆脱落,以致于客户大批量退货而扣款,现浩瑞公司仓库还存有价值三万多元的油漆未使用,浩瑞公司多次要求宏基公司协商油漆的质量问题,宏基公司一直拒绝。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故浩瑞公司一直拒付货款给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浩瑞公司只需支付98,741元货款给宏基公司,并由宏基公司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存在合同关系,且对货款已经过对帐,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基公司供应给浩瑞公司的30,000元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要扣减该部分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受人收下货物后,如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浩瑞公司提出有30,000元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宏基公司并不认可浩瑞公司的主张,而浩瑞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过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浩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浩瑞公司无法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扣减30,000元货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辉芳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