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4500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三月底借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二零一三年三月底还清。借款人:周某某,2012.3.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周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被告同意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额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费原告于某某已垫付,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