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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丁爱云与徐长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云,徐长建,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丁爱云,女,1933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区诚锐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徐长建,男,1981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法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涛,男,1978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男,1990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爱云与被告徐长建、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徐长建,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云诉称:2013年08月21日18时50分,被告徐长建驾驶鲁P05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广福街辘湾街里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辘湾街里自西向东行驶的丁爱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00元。被告徐长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赔偿应该有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徐长建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徐长建是我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承保信息驾驶员驾驶资格后,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率属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8月21日18时50分,被告徐长建驾驶鲁P05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广福街辘湾街里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辘湾街里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爱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3)08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爱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实际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9303.30元。由原告亲属朱存才、田瑞环参与护理,原告及其二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籍。护理人员朱存才从事电焊及千金顶维修行业,提供了相关的营业证明材料。被告徐长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徐长建是该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费用19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从事商务服务业4203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伤残、护理鉴定报告结论及鉴定费160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800.00元。一、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护理鉴定报告结论及鉴定费1600.00元是否认定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致残产生伤残、护理,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爱云右下肢损伤为Ⅷ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8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6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爱云右下肢损伤为Ⅷ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且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0元,属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800.00元是否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00.00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过高,请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8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里程,酌情以600.00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二、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供的相关的法医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质资的机构作出的人身损害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相关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赔偿及护理时间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长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先在鲁P051**号货车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共计1220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按驾驶员徐长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因被告徐长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徐长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爱云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293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500.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朱存才的误工收入按从事电焊、千金顶维修的商业服务行业,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商务服务业42030元标准的年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50天,出院后280天需1人护理,计算为37999.73元(42030.00元/年÷365天×50天×1人+42030.00元/年÷365天×280天×1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结合原告年龄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为38632.50元(25755.00元×5年×30%)、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09635.53元。首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051**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999.73元、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87232.23元。其它原告的医疗费19303.30元(29303.3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20803.30元。再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按驾驶员徐长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803.30元。剩余鉴定费1600.00元,再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按驾驶员徐长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鉴定费1600.00元。因其已为原告支付了费用1900.00元,扣除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结合案情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051**号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丁爱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999.73元、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87232.2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051**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丁爱云上述损失共计20803.30元。三、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徐长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由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原告丁爱云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