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高廷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廷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廷榜,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9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太和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廷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廷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廷榜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010县道行驶至太和县洪山镇政府被查获。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高廷榜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廷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太和县洪山派出所至洪山镇政府路线图、被告人高廷榜的户籍证明,证人董磊、李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廷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廷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廷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廷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