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彭贵与彭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彭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彭贵,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彭东,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贵与被告彭东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被告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诉称,被告彭东从某公司接到某某灰色化道路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给其朋友徐某来做,原告和徐某是战友,徐某便找到原告让其帮他管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徐某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付,徐某跟原告说是因为被告尚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且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来偿还,故这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了。现在徐某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东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被告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东辩称,被告与徐某合伙做某某灰色化道路工程,原告也确实在为徐某做此工程,但是被告与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徐某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出具该份欠条并非其本意,主要是因为徐某自己想留用这笔钱用于周转遂与被告商量让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表明是被告尚未给付该笔工程款。徐某现已下落不明,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贵与徐某系战友,被告彭东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做某某灰色化道路工程期间,原告帮徐某管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徐某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徐某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彭东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彭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彭贵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贵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现徐某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彭东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得到原告彭贵的同意,此债务转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东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彭东辩称其与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出具这份欠条并非其本意,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贵归还欠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