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反诉)丁菊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2号起诉人(反诉)丁菊英,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倪家宅XXX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盛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丁菊英就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其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反诉状,称,其有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1,278.44平方米,遭到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豪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东方世纪学校、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拆迁侵害,故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判令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豪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东方世纪学校、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王港乡大丰村七队倪家宅私房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建筑面积1,278.44平方米房屋的侵害之债;3、诉讼费由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豪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东方世纪学校、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请求。现反诉人丁菊英提出的反诉请求,除针对本诉原告外,还同时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五家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另其反诉请求内容系房屋拆迁侵权纠纷,与本诉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房屋之用益物权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无法认定本诉与该反诉有牵连,被告的反诉不符起诉条件,本院难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菊英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