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志清与沈兴国、严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清,沈兴国,严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胡志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钢军。被告沈兴国。被告严莲花。原告胡志清与被告沈兴国、严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国、严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清诉称:被告沈兴国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19日归还,被告沈兴国、严莲花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沈兴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严莲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兴国、严莲花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和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沈兴国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19日归还和借款期间被告沈兴国、严莲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兴国、严莲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沈兴国向原告胡志清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19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沈兴国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清与被告沈兴国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兴国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沈兴国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兴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兴国与被告严莲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严莲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莲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国应归还给原告胡志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兴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