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丙、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潘某甲,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平,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乙,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昌国,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丙,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亚林,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丁,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光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潘某丙、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剑峰、方平,原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国、范远,被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林、谭建平,被告潘某丁委托代理人潘光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称,原被告共计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系潘基礩与王开琼婚生子女,母亲王开琼和父亲潘基礩先后于2011年4月13日和4月26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未设立遗嘱。父母去世后,遗留有银行存款、基金等财产,包括现金及银行存款共计1284854元,基金387000元(原值),港币25093元,银行定期单、存折、基金凭证等财产凭证均保存在父母原居住房屋内,被告潘某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定期存单、存折等共计12张取走(总计人民币1143854元,港币25093元)。其余基金凭证(原值387000元)、现金及银行存单共计14.3万元暂由原告潘某甲保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遗产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四人继承父母遗留的银行存款、基金及利息等(现金1284854元、基金387000元、港币250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丙辩称,原告潘某甲等诉称遗产现金1284854元与事实不符,其中23万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潘某甲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实施精神虐待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潘某丙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最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可多分配遗产。为父母修墓地已产生的费用31551元,应当从父母遗产中扣除。鉴于原告滥用诉权,提出了一些涉及金额的主张不当的诉讼请求,发生的这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某丁辩称,支持潘某丙提出的原告潘某甲对潘基礩精神虐待,应该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主张在潘基礩的遗产中要留足潘家祖坟的维修费用2万元,潘基礩诞生一百周年文集费用4万元。根据潘基礩生前的意愿,保姆付梅香在家照顾潘基礩、王开琼五年多,认真负责,尽心尽力,主张给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生前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王开琼和父亲潘基礩先后于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4月26日去世,生前均未设立遗嘱。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去世后,除遗留有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遗产外,还遗留有银行存款、基金等财产。其中原告潘某甲保管了被继承人王开琼名下的基金4.46万元(原值),保管了被继承人潘基礩名下的基金38.7万元(原值)。为固定上述基金的现值,本庭责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日对基金进行回赎。回赎结果为:潘基躓名下(在投资人姓名中写成潘基质,中国建设银行证券综合对账单上的证券交易帐号为250077019007)工银瑞信基金109975.16元;潘基躓名下(客户姓名为潘基石质,资金帐号为华泰证券060100031213)易方达价值基金204228.26元;王开琼名下(TA帐号111005080589,银行存款帐号×××4365-1901016001000770979)易方达价值平稳基金133969.97元,三笔基金共计448173.39元。此外,原告潘某甲还保管了抚恤金本息105699.4元(在原告潘某甲名下),保管现金存款40046.3元。原告潘某甲合计保管遗产593919.09元。被告潘某丙保管的遗产有:第一笔存单本金280000元,利息13728元;第二笔本金存单150000元,利息8034.74元;第三笔存单本金50185元,利息2527.8元;第四笔存单本金50000元,利息2678.24元;第五笔存单本金38367.51元,利息1881.13元;第六笔存单本金20961.25元,利息1027.72元;第七笔存单本金106746.04元,利息3551.68元;第八笔活期存折本息为125854元。上述遗产合计本息为855543元,均在被告潘某丙名下。被告潘某丙主张已从父母遗产中开支各种费用31551元,并提供了清单1份,主张实际掌握遗产数额只有823392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只认可已经开支的立碑费用8000元,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此外,被告潘某丙还保管港币存单3张,其中2张在王开琼名下(帐号01440524446*0,金额4614.19元;帐号01440522454*1,金额1199.58元),1张在潘基躓名下(帐号12240001532*6,金额19280元),港币本金25093.77元。被告潘某丁保管了遗产现金76375元。另查明:1、2003年3月1日,被继承人王开琼以被告潘某丙儿子潘光远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红双喜(分红型)(D)款,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年11月26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客户王开琼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为“红双喜D”,保单号码为CS020336091000600。被保险人潘光远于2008-03-12进行满期领取,金额为138165.38元,保全受理6120080312003152。当时提供的账户为:王开琼,建设银行长沙大华支行,2920649980100480596。由于客户王开琼尾数为0596的账户在2006年就已经休眠,我公司进行付款时退票了。我司在2008年4月对客户进行了告知,客户重新领取提供了领取的银行信息。我司在2008年4月16日支付了客户王开琼金额138165.38元,支付至王开琼建行长沙大华支行账号×××142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丙和其委托代理人陆亚林述称:“我们把13万多,后面母亲又加了一点钱,存了6万多,账号上就有了20万元,然后我们就把属于我们的保险金额13万元多取出来了,剩余的钱(不含保险金额利息)属于遗产,其中我们又存了5万元存了一个定期,剩下的1万多和利息放在活期存折上。”被告潘某丙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华支行打印的一份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银行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2008年4月16日转账存入138165.38元,同年5月12日转账存入22562.43元,同年5月12日转账存入40000元,2008年5月12日转账支取200000元。在2013年5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潘某丙委托代理人陆亚林(被告潘某丙之妻)承认2011年5月份在其父母去世后从其母亲的账上取走了13万多元,被告潘某丙不作否认表示,只是说明该13万多元本来就是其儿子所有,不属于遗产。此外,被告潘某丙提供了原告潘某甲1份书写手迹(证据10),上面载明:1.建行大华,妈名,20万,起息日08年5月12日。2、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某丙以给女儿的出国费用为由,要求从潘基礩的存款中取款100000元,原告潘某甲即将存折交由被告潘某丙,由潘某丙取出存款100000元。3、原告潘某甲提出被告潘某丙还曾取走现金6200元,被告潘某丙表示认可,但辩称是用了父亲追悼会的开支。4、原告潘某甲提出被告潘某丙另外还取走现金1200元,被告潘某丙辩称是其妻陆亚林所在单位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发放给被告夫妇的慰问金,不应当算在遗产里面,并提供了《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病丧和困难补助办法》,该办法第二条(二)项规定,职工父母、配偶、子女、职工配偶的父母去世,不分职级,慰问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财产清单、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原则。两被继承人的财产属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开琼先于被继承人潘基礩死亡,上述财产应在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之间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潘基礩、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五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基礩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四人共同继承。由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相隔很近,潘基礩并未消耗其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为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生前均未设立遗嘱,故两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均等继承。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主张原告潘某甲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实施精神虐待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潘某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丙主张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最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可多分配遗产。扶养系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生前经济条件宽裕,不存在被告潘某丙在经济上的供养问题,在生活上被继承人作为离休省级领导干部,组织上专门配有专职秘书,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还雇请了保姆,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故本院对被告潘某丙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丁主张在潘基礩的遗产中要留足潘家祖坟的维修费用2万元,潘基礩诞生一百周年文集费用4万元。翻修墓地、印制文集均为后辈缅怀先人的行为,应由后辈自发筹集,不宜从遗产中扣除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丁主张留给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生前保姆付梅香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遗产数额的认定1、原告潘某甲保管遗产人民币593919.09元(含基金448173.3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潘某丁保管遗产现金人民币7637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潘某丙自认保管遗产合计本息为人民币855543元,港币本金和利息共计29609.15元。原告潘某甲认为被告潘某丙还取走现金6200元,被告潘某丙表示认可,但辩称是用于父亲追悼会的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获得其他当事人的认可,应当计入遗产范围。原告潘某甲认为被告潘某丙另取现金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潘某丙主张是其妻陆亚林所在单位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发放给被告夫妇的慰问金,不应当算在遗产里面,并提供了《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病丧和困难补助办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主张被告潘某丙擅自取出保险费13.8万元,应当计入遗产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满期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告潘某丙虽然从王开琼的账户上取走138165.38元,但该款应为被保险人潘光远的个人财产,不应计入遗产范围。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主张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某丙以给女儿的出国费用为由取出存款100000元,应当计入遗产。经查,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某丙取款时,被继承人潘基礩尚未死亡,且其取款时原告潘某甲当时知悉,故该100000元不属于遗产。被告潘某丙主张为父母修墓地等已产生费用31551元,应当从父母遗产中扣除。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立碑费用8000元,故可从被告潘某丙保管的遗产中剔除8000元。综上,被告潘某丙保管的遗产为人民币853743元(855543元+6200元-8000元),港币25093.77元(不含利息)。1-3项合计,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的遗产有人民币1524037.09元(含基金448173.39元),港币25093.77元(不含利息)。其中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现金有:原告潘某甲145745.7元,被告潘某丙853743元,被告潘某丁76375元。共计1075863.7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应当继承268965.9元。各相抵扣,被告潘某丙应当支付原告潘某甲人民币123220.2元,支付原告潘某乙268965.9元,支付被告潘某丁192590.9元。鉴于基金448173.39元仍在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名下,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112043.3元及相应的孳息;港币25093.77元亦在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名下,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6273.44元及相应的孳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的遗产人民币1075863.7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268965.9元。原、被告保管的遗产人民币各相抵扣后,被告潘某丙应当支付原告潘某甲人民币123220.2元,支付原告潘某乙人民币268965.9元,支付被告潘某丁人民币19259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的遗产基金448173.39元,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112043.3元及相应的孳息;三、被继承人潘基礩、王开琼的遗产港币25093.77元,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6273.44元及相应的孳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3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5037元,原告潘某乙负担5036元,被告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