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韩仁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兰;韩仁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2533号 原告:张爱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玫,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仁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爱兰与被告韩仁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蒋玫、被告韩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兰诉称,2011年11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宅科村村东时,违法超车,该车左侧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仁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80.99元。 被告韩仁旗辩称,肇事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家里贫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45分,被告韩仁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宅科村村东时,违法超车,该车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张爱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仁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兰受伤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其中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71957.55元。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爱兰的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张爱兰缴纳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韩仁旗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张爱兰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张某某(1940年12月13日生,系农村居民),张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爱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韩仁旗因无能力赔偿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仁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张爱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爱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仁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仁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爱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韩仁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57.55元、残疾赔偿金20416.6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6元(6776元/年×6年×1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6元/天×39天+12元/天×10天)、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813元(37元/天×49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664.15元。因原告方请求被扶养人费用为966.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110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韩仁旗还应赔偿原告9910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仁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再赔偿原告张爱兰经济损失9910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韩仁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