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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与裴××、董××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裴××,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74号原告刘××,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裴××,男,日期不详出生,汉族,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董××,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与被告裴××、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1年3月18日孙××在原告刘××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裴××、董××担保。该款到期后孙××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30000元×20‰×20个月),本息合计4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裴××、董××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裴××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孙××在原告刘××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裴××、董××担保。该款到期后孙××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30000元×20‰×20个月),本息合计42000元。庭审中被告董××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裴××、董××为孙××向原告刘××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为连带保证,做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董××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30000元×20‰×20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凤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