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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覃广飞与深圳市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广飞,深圳市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11号原告覃广飞。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梁,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原告覃广飞与被告深圳市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曾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工程师。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383.66元。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1,500元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3日。六、仲裁结果:(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l2月30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27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休假1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将其辞退,并提供了一份辞职流程表复印件,该表辞职原因为公司辞退。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自己辞职,并提供了一份现金支出申请表,该表的内容栏上显示付覃某飞6月、7月辞工工资、经济偿金等,其中经济补偿金为4,523元,在收款人栏上有原告本人签名,本院对该申请表予以采纳。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有主张,此种情况下,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九、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20l2年4月和5月的预付经济补偿金表,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4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18元、2013年5月经济补偿金2,926元。原告对预付经济补偿金表的金额及签名认可但认为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l2年4月和5月的预付经济补偿金表,依法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委核定为5,959.15元(2,383.66元×2.5个月),已发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委核算为10,967元(3,518元+2,926元+4,523元),因已发的经济补偿金多于应发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需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折算,被告享有的假期天数为2天,即(183天÷365天)×5天,劳动仲裁委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5.86元(1,500元÷21.75天×2天×200%),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l2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欢(兼)书记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