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杨振宇、刘康宁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穆某某;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保刑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协勤,现住高阳县。2013年7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高阳县。2013年1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穆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阳县。2013年6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某、穆某某,在高阳县染厂一生活区李某某住处,使用手铐将被害人杨某乙反铐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未给杨某乙打开手铐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穆某某离开。被害人杨某乙向高阳县高阳镇派出所报案后,由该所民警将其手铐打开,被害人杨某乙前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杨某甲得知被害人杨某乙报案后,以高阳县高阳镇派出所名义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害人告知其具体住院房间后,在被害人病房内,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乙再次实施殴打行为。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8日0时44分,被害人杨某乙到高阳镇派出所报警,称在高阳县染厂一生活区被打。当时其被手铐拷住,头部有伤。2、手铐照片,证实拘禁杨某乙所用戒具。3、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4、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投案。5、高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甲自2012年10月至案发时系高阳县高阳镇派出所协勤。6、调解协议书,证实杨某甲、刘某某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穆某某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7、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2年11月17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晚上22时,我到了李某某住的楼上,李某某给了我一千元钱,这时进来了三个年轻的小伙子,其中有杨某甲、刘某某,他们三个人看到我说是派出所的,杨某甲用手铐把我铐上,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打我,有一个人拿了个硬东西砸了我头一下。赵某某上来后,把我从地上扶起来,我们就到派出所报警了。然后我就到高阳县医院住院了,大概凌晨两点左右,杨某甲等人来到医院,杨某甲又对我进行殴打。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22时许,在其住处杨某甲、刘某某、穆某某用手铐铐住杨某乙,并殴打杨某乙。后三人离去,未给杨某乙打开手铐。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22许,在李某某住处,杨某乙被手铐拷住,其同杨某乙到高阳镇派出所报警,然后陪杨某乙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甲赶到医院殴打杨某乙。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刘某某、穆某某酒后到我对象李某某租房的那儿,我看到有个男的跟她在一起,我说你是谁,赶紧走,他不走还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好像说我是派出所的了。我和刘某某、穆某某就一起上去摁住他,把他铐上了,我和刘某某就对他拳打脚踢,穆某某拿车锁打他,之后我们就走了,走的时候手铐还拷着呢。后来我就和刘某某、穆某某一块去县医院,因为他报了警我很生气,我就又打了他几个嘴巴子。11、穆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杨某甲、刘某某喝酒后时,杨某甲说他对象那老有个男的去骚扰她,说要去那打那个男的。到了杨某甲对象哪,有个男的坐在卧室床上,杨某甲对那男的说你来干什么,那男的说来拿钱,杨某甲说大半夜拿什么钱,杨某甲一脚把那男的踹倒了,杨某甲和刘某某对他拳打脚踢,我用车锁打了他背部,然后杨某甲、刘某某把那男的铐上,打完我们就走了。后来杨某甲说那男的报警了,我们就去了县医院,杨某甲又打了那男的几个嘴巴子。12、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穆某某送杨某甲到高阳,吃完饭我们就到杨某甲的对象那去了,进屋后,我听见杨某甲喊了声,你是干什么的,接着杨某甲和一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就看见杨某甲踹他了,我也踹了他两脚。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高阳县农民。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高阳县农民,被告人穆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高阳县农民,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其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其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吴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