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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爱平与朱晓萍、吴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平,朱晓萍,吴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徐爱平。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朱晓萍。被告:吴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素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原告徐爱平与被告朱晓萍、吴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爱平的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朱晓萍、吴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祝美伟,被告朱晓萍、吴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位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以6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被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8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8日前付清购房余款50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余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爱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就位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达成房屋转让定金协议,双方对相应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房屋成交价为678000元,被告吴国华于2013年3月14日具欠原告徐爱平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清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四、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1份、房屋转让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从郑志花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五、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恶意不提供银行卡,导致贷款无法发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调取以下材料,并当庭出示: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个人客户信用报告2份。六、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明因被告不提供银行卡,导致银行不发放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被告���买房屋的两家中介方的其中之一,两家中介是合作关系。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的出让方是徐爱平,该房屋由吴剑转让给郑志花,再由郑志花转让给徐爱平,最后由徐爱平转让给被告。除了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外,在房管处还有1份过户协议,银行里有1份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价格以2013年3月11日的转让协议为准,在签协议时被告对公证书是知悉的。证人曾某系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由吴国华起草,在银行签订,协议中“银行贷款不能发放”专指工商银行贷款。后被告没有提供银行卡,证人多次协调未果。两家中介一共收取中介费9000元。被告朱晓萍、吴国华答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交易的情况,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房屋贷款。在购房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不能提供原房主吴剑的银行贷款有关资料,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发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原告找到房屋的原房主吴剑后,再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被告朱晓萍、吴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1份,证明房屋总价为678000元,首付款是178000元,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之日结清;房屋的卖方是徐爱平、吴剑的事实。㈡公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位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单元501室房屋的房主系吴剑的事实。㈢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契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原房东系吴剑的事实。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料1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中介的带领下到邮政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银行要求要将贷款打到原房东吴剑的名下,导致该笔贷款不能发放的事实。㈤建行住房贷款清单1份,证明建设银行要求提供原房东吴剑的银行卡号,才可以发放贷款的事实。㈥告知书1份、ems快递单2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及中介,要求对方提供吴剑的银行卡号,并告知其责任的事实。㈦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重新约定余款500000元的支付时间,并对相应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衢州晚报2份,证明被告可以享��银行首套房贷款利率8.5折优惠的事实。㈨个人贷款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证明根据银行规定,吴国华的贷款需发放给原房东吴剑的事实。㈩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并非拖延支付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被告购房中介的其中之一,房源来自吴某处,两家中介没有分工,证人收取中介费3000元,吴某收取4500元。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时,被告对公证书是不清楚的,首付款在房屋过户时支付给原告。待房产证办好之后,证人同被告去邮政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告知会将款项打到吴剑名下,之后去过多家银行,银行方面都是要求将款���打到吴剑名下。在2013年4月19日的前几天,证人同被告找到工商银行,经原告女儿协商,银行方面同意贷款,于是双方在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银行答复只能贷款430000元,利率9折,剩余70000元以房屋装修名义贷款,期限3年,被告无法接受,拒绝提供银行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利率85折,原告未能出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对其中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㈠、㈡、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㈣、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可以显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客户需要提供的资料。对证据㈥,原告对邮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㈧,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贷款利率会因不同的客户而异,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该证据与银行存档材料一致,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㈩,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晓萍、吴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徐爱平、被告朱晓萍及中介方即吴某、俞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徐爱平、吴剑(甲方)将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朱晓萍(乙方),房屋价款为678000元,于合同签订日由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于房屋过户时支付首付款178000元,余款500000元在银行按揭贷款发放日结清;购房定金冲抵购房款;房屋交出时间为款清交房。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方交付房地产,违约一方应付给对方违约利息(按购房余款×1‰×逾期天数)。如乙方在银行查出属拒贷款;或政策变动造成不能办理贷款;或获批的贷款金额不足合同约定的金额,乙方须自筹现金补足购房余款,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在过户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与本合同有不一致或有冲突,则以本合同为准。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朱晓萍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吴某和俞某在中介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8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徐爱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购房余款50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结清。2013年4月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013年4月19日,原告徐爱平(甲方)与被告朱晓萍(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银行方不能在2013年5月8日前放按揭贷款(延期放贷),则以银行放贷时间为准;如果甲方不能提供完整银行贷款资料,责任和乙方无关;如果乙方不能提供银行贷款所需资料,责任和甲方无关。后银行方未能放贷,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余款。原、被告双方因剩余房款500000元支付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市场交易应予以维护,否则交易安全难以实现。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未能放货500000元的责任所在。原告认为,其原因在于被告不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号,被告则认为,其原因在于原告隐瞒房屋交易信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责任归属哪一方,故交易双方均无过错。无论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国华出具的欠条,还是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买卖双方对于剩余房款500000元的支付时间,内心都有一定预期。现被告虽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但不能阻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时间,综合考虑房屋交易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具体时间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3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参照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要求追求吴剑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原、被告系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且追加第三人没有必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萍、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平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支付购房余款500000元的1‰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朱晓萍、吴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陪��员贵国强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