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中行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扎坚与那曲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坚,那曲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那中行终字第03号上诉人扎坚,男,藏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经商,那曲县人,现住那曲地区。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那曲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吉祥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扎坚不服那曲县人民法院(2013)那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扎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引发赔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扎坚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经有权机关对被上诉人那曲地区质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违法确认,也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上诉人扎坚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那曲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因此,上诉人扎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却进入实体审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3)那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扎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 央审判员 丁 春 丽审判员 米玛拉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