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洪、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13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结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从2011年6月便在自己租的铺子里独自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后无子女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财产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分居情况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的,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牟素英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原告前夫的母亲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理解并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