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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孙锁梅与侯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锁梅;侯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孙锁梅,女。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太谷县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安勇,男。委托代理人侯菲,女,系侯安勇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锁梅诉被告侯安勇、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侯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菲、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侯安勇驾驶晋K×××××号轿车与王有安驾驶的、孙锁梅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128.28元。被告侯安勇辩称,晋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已足够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过高。另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侯安勇驾驶晋K×××××号轿车沿108国道由榆次方向向太谷方向行驶至664KM+900M段,在左转弯准备驶入七五三环岛过程中,与由太谷方向向榆次方向行驶的、王有安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安及其车上乘员孙锁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安、孙锁梅无责任。原告孙锁梅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腔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4615.38元。被告侯安勇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晋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安勇驾驶晋K×××××号轿车与原告孙锁梅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锁梅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安勇承担全部责任、孙锁梅无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侯安勇投保的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方由侯安勇承担。本案可确定的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4615.38元、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陪侍费69.29元/天×23天=1593.67元、误工费69.29元/天×23天=1593.67元,合计8837元。由被告侯安勇投保的人保财险太谷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陪侍费计3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锁梅人民币8837元。二、原告孙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侯安勇垫付费用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