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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某乙,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与张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之母张某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被告刘某乙由母亲张某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刘某乙的抚养费1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时止,因为当时原告的月收入平均在4500元,2012年初因职务变动,原告的工资从原来月收入平均4500元降至现在月收入平均2000元左右,以无力承担被告刘某乙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费从每月1300元降至5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现在1300元抚养费仅勉强维持生活费及教育费用,且原告在2013年将所住房屋出售,出售房屋的钱足以支付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减少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已无力承担被告刘某乙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称1300元的抚养费仅能维持现在的生活费、教育费用,所以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将所住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卖掉房屋与本案无关,且买掉房屋的款项已经用于购置新的住房,所以房款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教育费用,以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花销。现原告每月负担被告抚养费1300元,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需要、本市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等情况,应酌情适当降低原告负担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每月负担被告刘某乙抚养费从1300元降至6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