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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文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文雷,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峰公司)、印文雷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禧乐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印文雷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于2012年4月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克扣工资24000元。印文雷辩称:禧乐峰公司每个月扣除了我6000元的绩效工资,一共扣了4个月的绩效工资24000元,应予补足。劳动合同结束的时候已经过了试用期了,试用期过后禧乐峰公司才与我解除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我一个月工资的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文雷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禧乐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3日,2012年4月26日禧乐峰公司以印文雷试用期不合格与印文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办理工作交接。禧乐峰公司另主张印文雷在试用期违反公司制度及迟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理由禧乐峰公司未举证。印文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其中绩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印文雷主张绩效工资是后填写的,未举证。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日常工作考核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基本工资变动时,依据《级别考核调整审批表》、《薪资变动表》为准。关于克扣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情况,禧乐峰公司主张因印文雷业绩考核不合格,所以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该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3月绩效考核表。考核表中“被考核者意见”处未有印文雷签字字样,在考核表空白处显示有印文雷签字字样。印文雷对于考核表签字不予认可,不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月印文雷签订了销售任务单,印文雷认可至离职时无业绩。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印文雷主张2012年4月26日,禧乐峰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禧乐峰公司主张2012年4月5日因印文雷试用期绩效考核不合格,存在迟到情况,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其解除。禧乐峰公司未就向印文雷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提交证据。诉讼中,禧乐峰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条,其上显示印文雷2012年1月迟到扣款220元、2月迟到扣款520元、3月迟到扣款240元、事假扣款1655.17元、旷工扣款1241.38元;4月迟到扣款847.59元、事假206.9元、旷工扣款4965.52元、其他缺勤2068.97元,实发工资238.7元。另,禧乐峰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迟到8次,2012年2月累计迟到12次,2012年3月实际出勤10天,事假12小时,旷工8小时,迟到19次;2012年4月考勤中,显示印文雷实际出勤11天,事假4天,累计迟到9次。印文雷仅对工资条实发数额认可,对于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印文雷认可自己存在迟到情形,但没有考勤记录的次数多。在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旷工最少以半日为单位,每旷工一天处罚日工资三倍,处罚将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当月迟到三次5分钟内只记迟到不进行处罚,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5次以上,或全年累计20次以上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4月,印文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1、确认禧乐峰公司与印文雷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禧乐峰公司支付印文雷2012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克扣工资2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4、驳回印文雷其他申请请求。禧乐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印文雷主张绩效工资6000元约定是后填写的,未举证,依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日常工作考核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应当认为双方存在考核确定工资情形。绩效工资依劳动者工作业绩确定,印文雷认可2012年1至4月无业绩,其领取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无书面约定变更工资构成,自2012年2月收到1月工资已超过一个月,故禧乐峰公司请求不支付印文雷2012年1月至4月扣发绩效工资,法院予以支持。但禧乐峰公司在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迟到扣款、旷工一日扣三日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禧乐峰公司应给付印文雷不当扣款6186元。禧乐峰公司未就向印文雷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提交证据,印文雷不认可禧乐峰公司曾告知其因迟到及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故禧乐峰公司以印文雷迟到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绩效考核签订于2012年1月,禧乐峰公司主张印文雷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未举证,已构成违法解除,禧乐峰公司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禧乐峰公司认可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与印文雷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印文雷主张试用期过后禧乐峰公司才与印文雷解除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印文雷一个月工资的赔偿,该请求朝阳仲裁委驳回后,印文雷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印文雷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印文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元;三、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印文雷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克扣工资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四、驳回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禧乐峰公司、印文雷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禧乐峰公司上诉称:因印文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与印文雷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印文雷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印文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及工资6186元,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印文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每月底薪15000元,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工资6000元系公司后填写的,还单方增加了2.5亿元的任务,如果不能完成任务,公司就会扣除6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禧乐峰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克扣的工资24000元,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根据禧乐峰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内容显示,印文雷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销售任务单、员工离职登记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禧乐峰公司与印文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印文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6000元。印文雷主张其中绩效工资系禧乐峰公司后填写的,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加之绩效考核表、销售任务单亦能够佐证存在绩效考核的相关情况,现印文雷认可其至离职时无业绩,因此,对印文雷要求禧乐峰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克扣工资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禧乐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迟到扣款、旷工一日扣三日工资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禧乐峰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克扣印文雷工资6186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由此判决禧乐峰公司支付印文雷相应克扣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员工离职登记表显示,禧乐峰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将印文雷辞退,禧乐峰公司虽主张系因印文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故公司与印文雷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公司系因上述原因向印文雷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进行举证,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印文雷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禧乐峰公司违法解除与印文雷的劳动合同,并判令禧乐峰公司支付印文雷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禧乐峰公司、印文雷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文雷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