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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渠敬新、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渠敬新,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王国军(曾用名王扩军)。被告渠敬新。被告王强。原告王国军诉被告渠敬新、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敬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渠敬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在签名下一行还书写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和日期,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签名下一行内容已被原告撕掉,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渠敬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渠敬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被告王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渠敬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国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渠敬新催要借款,但被告渠敬新拒绝偿还。2013年2、3月份,原告向被告王强催要借款,被告王强也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国军和被告王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军和被告渠敬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渠敬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渠敬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渠敬新索要借款,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0月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3年2、3月份要求被告王强还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渠敬新所欠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敬新追偿。被告王强以借条不完整为由进行抗辩,但没能提供证明在其签名下方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王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渠敬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强对上述第一项渠敬新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敬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敬新、王强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