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新亮与王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亮,王爱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47号原告李新亮。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原告李新亮与被告王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亮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曾某某签订《合伙合同》1份,约定共同经营为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公司搭建信号塔、打桩、美化天线等各种项目,所有投资以融资方式投资,原告先行垫付建设5个基站的投资资金。嗣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201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曾某某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和利润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确认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和6万元,合计8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2011年7月、同年11月1日,被告分别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2万元、44万元,尚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0年8月31日合伙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基础关系。2、2010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80万元,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3、2010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6万元,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叶榭支行明细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44万元。5、2010年11月9日曾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及曾某某对三方的合伙进行过结算,曾某某确认欠原告6万元,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王爱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审理中,案外人曾某某到庭陈述,曾某某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9日对涉案合伙项目的成本和利润进行结算,最后由被告以欠条形式确定向原告支付86万元;曾某某表示对被告就涉案合伙项目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事宜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协议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及案外人曾某某的到庭陈述可以证明三方对涉案合伙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为86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6万元,尚欠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亮欠款20万元;二、被告王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亮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