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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宝大与尹洁、丁佳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大,丁文焕,金梅英,尹洁,丁佳齐,丁煜鑫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李宝大,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焕,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金梅英,女,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洁,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丁佳齐,女,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丁煜鑫,男,2008年11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文焕、尹洁,系丁煜鑫父母。原告李宝大诉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丁佳齐、丁煜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毕俊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焕(亦为被告丁煜鑫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文焕及金梅英委托代理人袁炎平、刘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洁、丁佳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大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5幢乙单元7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款为50万元,如被告违约则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现标的房已经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归还房款50万元。被告丁文焕、金梅英、丁煜鑫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无效,事实上是丁文焕向李宝大借款100万元,由于无力偿还,故协商以涉案房屋来抵债,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7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另行支付房款。另外,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相关权利人除合同中签名的人外还有丁彩红、丁小红、张家宝、周砚卿、丁华兆(已故),因此合同中的出卖房不能代表所有房屋权利人的意愿,法院应当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尹洁、丁佳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文焕曾向原告李宝大借款100万元,因到期无力归还,遂与原告商议以坐落于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5幢乙单元701室的房产作价50万元抵债。此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人载明为:丁文焕、金梅英、尹洁、丁佳齐、丁煜鑫,买受人载明为:李宝大。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价50万元出售给原告李宝大,丁文焕、尹洁、金梅英、李宝大四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当事人一致约定房款由丁文焕所借款项100万中的50万折抵。后有丁文焕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李宝大涉案房屋的定金5万元及房款45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确属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员包括:丁华兆(已故)、金梅英、丁文焕、尹洁、丁佳齐、丁煜鑫,丁彩红、丁小红、张家宝、周砚卿。以上事实有庭审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洁、丁佳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李宝大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双方均认可合同无效,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归还房款50万元并自愿放弃违约金,系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丁文焕、尹洁、金梅英以合同方式约定以借款冲抵房款,将坐落于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5幢乙单元701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由丁文焕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款50万元,该行为对其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丁彩红、丁小红出具的关于放弃涉案房产处分权的书面承诺(2012年3月30日),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丁彩红、丁小红不愿放弃涉案房产处分权的书面承诺(2013年11月25日),但根据签名笔迹比对,两者相似度高,可以判定原告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力求合同成立生效。由此,本房屋买卖合同归于无效,责任在于丁文焕、尹洁、金梅英三人。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确认合同无效,丁文焕、尹洁、金梅英应当返还购房款50万。原告要求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归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宝大购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20元,共计8220元,由原告负担1858元,由被告丁文焕、尹洁、金梅英共同负担636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