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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傅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艳平,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灿,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辩护人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建国因协作发生经济纠纷,索债未果,遂于2013年7月1日晚19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家润多超市负一楼发现被害人胡建国后,便将被害人胡建国拖上车带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旁的通程盛源酒店1607房,接着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傅某、罗某及贺竞(在逃)、刘俊岐、刘聪(均己行政处罚)等人在该房间限制被害人胡建国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等人对被害人胡建国实施殴打、体罚,致其脸、手部、鼻子等处受伤,被害人胡建国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胡建国称要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小区其弟弟处拿钱,趁机脱离了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控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建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建国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李某、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胡建国所写的欠条、通程盛源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建国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胡建国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麓)决字(2013)第1004-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建华、刘俊岐、刘聪的证言、被害人胡建国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45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的视频光碟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罗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傅某、罗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能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胡建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建国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傅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胡建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建国的谅解,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