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叶占军,男,1968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占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升、王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三官庙和游河等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钢材,经他人介绍与我公司签订《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送货垫资达到5万元后被告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后除应承担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按全部所欠货款的20%赔偿我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的工地送了七批钢材(2009年3月15日两批、3月19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23日和5月30日各一批),被告雇请的收料员魏东兵在收货后按照实收的数量和合同应该的价格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七份,被告共购钢材款总金额为327260.45元,但是仅给付货款180000元,剩余的货款147260.45元未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我公司曾于2010年4月向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及魏东兵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参加诉讼而且还谎称拖欠的钢材款与其无关,我公司于2011年5月撤回起诉,并以合同诈骗犯罪向信��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提出控告,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又承认拖欠我公司的钢材款,公安机关建议我公司继续提起民事诉讼。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47260.45元,违约金29452.09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欠钢材款147260.45元属实,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应予减少。原告的起诉遗漏被告魏东兵。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三官庙和游河等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钢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送货垫资达到5万元后被告付清货款,或付款时间达到一个月时再结付一次,凭被告收货条结算,单价随行就市,以安钢、信钢价格通知为准;被告月用钢材50吨以下,30天后被告必须付清原告垫资货款。��超期7天内(含7天),原告收取2%月息,超过7天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理。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后除应承担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按全部所欠货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3月19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23日和5月30日向被告的工地送了七批钢材,被告雇请的收料员魏东兵在收货后按照实收的数量和合同应该的价格给原告出具欠条七份,总金额为327260.45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的货款147260.4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4月向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及魏东兵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并以合同诈骗犯罪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提出控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东兵出具的七份欠条、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被告的笔录、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欠款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钢材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遗漏被告的答辩理由,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魏东兵是其聘请的收料员,魏东兵在其职务范围内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魏东兵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魏东兵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持有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后除应承担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按全部所欠货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钢材的价格有涨有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本上是银行的同期借款利息,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含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明显过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260.45元,并按同期银行3年期借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叶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