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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滨诉被告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石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黄X,男,汉族,XX。委托代理人黄X,女,汉族,XX。被告石X,男,汉族,XX。原告黄X诉被告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珠海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款16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藤湖中路68号1栋216房产的房产证,以证明被告具还款能力。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中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6日为5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被告石X缺席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石X向原告黄X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黄X诉请被告石X予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2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6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986元,由被告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